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昌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邱昌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按係銀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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