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SATURN廠牌、1995年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5千元),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8ZH5286TZ182393號小客車屬甲○○所有,於民國94年7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初至95年12月6日期間內某日,在桃園地區予以收受後,改懸掛其所有小客車之號碼Z8-4325號車牌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
12月6日借其前妻 翁薏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迨於95年12月8日13時許,翁薏玲駕駛上開失竊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失竊車輛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不論外觀與內部皆一樣,故伊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⑴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上開失竊車輛外觀顏色已改變,該車原本是墨綠色,現已經被噴成淺藍色,車子的之鑰匙孔已被破壞,一般人皆可看出車子的鎖已被螺絲起子鑽成圓型孔等情(96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42、43頁),可知該失竊小客車,顯已非一般車輛之電門得上鎖之狀態,不啻被告己有之車輛鑰匙可插入發動,其他鑰匙甚至一字板手均可插入發動,自與被告所有之正常車輛有異。再者,告訴人甲○○所有之失竊上開小客車外觀為墨綠色,而為警尋獲時外觀已被烤漆成藍色,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確為藍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按(同上偵卷第17頁),則衡諸常情,焉有某不詳之人,會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藍色,並勞師動眾地將證人甲○○所有之原墨綠色失竊車輛,烤漆成藍色,是被告所稱顯與情理有悖,足見應係被告收受上開失竊車輛後,逕將車輛轉漆成藍色車身,俾利日後使用,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明知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上開失竊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仍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灼。至被告所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金利汽車修護廠之車輛維修單,雖其上記載維修項目係皮帶,惟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收受贓物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