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與男友丁○○(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自治里陸光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由戊○○在樓梯間把風,由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破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動車內物品,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得手,隨即持該螺絲起子打破庚○○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衛星導航PDA1台得手,變賣得款,2人花用殆盡;96年
4月17日上午9時許,戊○○與丁○○復同至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由丁○○持螺絲起子1支,打破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社區警衛在該社區1樓休息區發現而報警查獲戊○○,而丁○○則乘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得財物│├──┼───┼────┼─────────────────┤│1│丙○○│TK-9228│竊得煙灰缸內零錢約600元及香煙2包。│├──┼───┼────┼─────────────────┤│2│乙○○│6926-NM│竊得衛星導航PDA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約30張、現金約500元。│├──┼───┼────┼─────────────────┤│3│己○○│0162-HG│竊得約值18,000元之衛星導航系統及│││││1,000元之MP3隨身聽各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