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11日,發票
人新裕汽車裝潢行 宋崇道 ,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竹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原持有人為乙○○,於95年10月14日遭竊),竟於95年10月14日後之某日,在某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太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系爭支票後,轉交友人丙○○。而丙○○明知系爭支票顯然來源有疑,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收受該紙支票,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隱瞞上情,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吳啟彰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系爭支票前往桃園縣○○鄉○○路國中巷19號,向不知情之 彭春逢 借款1萬6千元,彭春逢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嗣因彭春逢於95年12月13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因系爭支票早已掛失止付而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
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