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8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泰國女子LEESUPHALINEE(中文譯名 李麗花 ,下稱李麗花),來臺工作賺錢,於民國93年9、10月間,竟與 謝華惠文 (另行偵辦)所組之人蛇集團及李麗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將甲○○帶至泰國與李麗花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以虛假之結婚名義辦理李麗花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甲○○於回國後,先於93年12月3日持前開虛假之結婚證明資料至戶籍地之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待李麗花於93年12月19日抵台後,謝華惠文所屬之集團成員再帶同甲○○與李麗花持前開虛假之結婚證明資料,至戶籍地之嘉義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許可,嗣取得不實之依親居留證後,謝華惠文所屬之集團成員再將李麗花,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芭塔雅泰式養生館」,並出示行使前揭居留證,俾使前開泰國女子得以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戶政及警察機關對簽證、戶籍、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6年9月7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
9月11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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