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楊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楊足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不讓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上揭時、地,燈號為綠燈時左轉,而事故發生之當下,異議人已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跨過了中線,請問應繼續前進抑或後退以禮讓對方來車?對方來車車速過快,且行走於雙白線上,路口亦未有減速之現象,此由現場照片及撞擊力道即可推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甚明。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條文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由該次修法觀之,堪認係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之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與證人 盧俐景 所駕駛沿嘉義縣○○鎮○○里○○○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盧俐景證述大致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再查,異議人是否有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一情,異議人於警詢時稱:當時為綠燈,伊要左轉前,伊有先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確定沒車後,伊才左轉云云;於陳情書中則稱:對方來車車速過快,路口亦未有減速之現象云云。證人盧俐景則稱:伊以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沿嘉義縣○○鎮○○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伊直行方向為綠燈,對向車道有1部機車突然左轉,車速很快,伊見狀,立即煞車將車身往右閃,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又依上揭說明,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無論轉彎車有無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是異議人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轉彎,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再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上揭機車刮地痕自內側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交界延伸至外側機車道,核與證人盧俐景所述,伊將車身往右閃避不及,與異議人所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碰撞之言相符。再查,上揭舉發違規時間為上午11時許,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知,當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復觀諸上揭現場照片,證人盧俐景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之嘉義縣○○鎮○○里○○○路南往北方向路段,在上揭交岔路口由對向車道以目測當可望及相當遠之距離,以該相當遠之距離,衡諸常情,即便車速過快,亦難認一般人會全然未見對向車道來車,而於轉彎時卻能與來車發生碰撞。是異議人若見遠方來車,無論轉彎車有無已達中心處,均應禮讓;異議人若未見遠方來車,則顯可能係異議人未注意所致。末查,觀諸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上揭交岔路口屬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異議人所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惟異議人係直接左轉,是由此亦難認異議人駕駛上揭重型機車已讓直行車先行。是堪認異議人當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異議人之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重型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於100年12月29日以上揭裁決裁處罰鍰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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