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 楊美玲 告訴被告張晏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之合意,被告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紙、帳戶資料、匯款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張晏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99號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於民國100年2月3日晚上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世賢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禁止右轉之號誌,即貿然違規右轉高鐵大道,適有 黃楊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黃峻彥 ,沿世賢路2段慢車道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黃楊美玲之機車前車輪處,撞及張晏豪之汽車右後車身處,黃楊美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左小指、雙膝等處挫傷及腹壁鈍傷之傷害。張晏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俊華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黃楊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晏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楊美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等到左右綠燈可右轉時,才右轉,是黃楊美玲闖紅燈才肇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負責處理上開車禍之警員陳俊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陳俊華之車禍現場對話譯文、本署支援警員之職務報告(號誌變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而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卷附跡證等研析,亦認為:「一、張晏豪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楊美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2月2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臉部、左小指、雙膝等處挫傷及腹壁鈍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俊華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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