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江憲助 ,於民國97年9月19日改名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號「細漢」之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嗣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100年12月8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資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且宣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其所採集的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在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0年12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徵,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職業為務農,收入狀況不穩定,離婚,扶養3個小孩,母親得癌症,父親已無聯絡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