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明花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明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0年3月2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100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聲請卷)、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及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按本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判斷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查債務人自97年起與其配偶以經營流動攤販出售手工貢丸為生,債務人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消債事件筆錄)。又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32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者,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自99年10月起即有工作收入,有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薪資明細表(見更生聲請卷第96頁,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費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3、19
4頁)附卷足憑,堪認其已具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以每月11,832元計算,並加計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費726元、健保費262元,合計12,820元。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9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7年11月至99年10月)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故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此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營業說明書(見更生聲請卷第51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更生聲請卷第120頁背面)可稽。又債務人自述當時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膳食支出4,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750元,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15,250元,亦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更生執行卷第59頁)附卷足憑,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66,000元【計算式:
15,250×24=366,000】。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34,000元【計算式:600,000-366,000=234,0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之裁定而並未受任何分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又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並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並主張,依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資產表內容所示,債務人與其配偶 吳聖明 係以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然其97至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營利所得為148元、18元,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且債務人之女兒不應列入扶養,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並主張,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其女兒已有收入,但仍列入扶養,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僅有營利所得156元,然系爭清算事件裁定內容所示,其配偶自述與債務人以擺攤為生,每月淨利約5萬5,000元,相當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500元,顯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就擺攤收入狀況前後說法不一,亦未積極提出相關營業資料供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合理公允,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查:
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執此為由,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洵無足採。
⒉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自99年10月起即有工作收入,
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業據說明如前,是債務人不應將對其之扶養費用列入更生方案,始屬合理。惟債務人將非必要之支出列載於更生方案中,要屬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撙節開支,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有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將非必要支出列載於更生方案則必然無該筆費用之支出,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⒊再查,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欄僅記載營利所得148元、18元,惟債務人於99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書狀內即載明「因為聲請人自95年3月10日失業,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可稽(附件五),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僅新臺幣20,000元,...」等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見更生聲請卷第5頁,下稱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補正時,復提出內載有販售內容、共同營業人、營業地點及營業收入等事項之營業說明書(見更生聲請卷第51頁),而觀之該營業說明書中所載共同營業人為債務人及其配偶,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利潤平均每月約4萬5,
000元至5萬元左右,亦即債務人個人收入約為2萬2,500元至2萬5,000元。衡情債務人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豈有於上開更生聲請狀自陳每月收入情形,復提出營業說明書詳加說明之理,是認債務人應非故意未將上開營業收入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又債務人雖於歷次書狀中就其每月收入金額所述略有不同,然債務人既為攤販業,其收入本繫諸經濟景氣良窳而定,復衡諸社會傳統市場之交易習慣,非必每筆交易均有單據之提供,若強要求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之事實,顯有悖於社會事實,甚者亦復難以期待,故認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情形尚屬合理,且就其營業情形亦已盡說明之義務。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自難憑採。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本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