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軒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被告范筱函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總重玖點肆捌零叁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愷他命)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許嘉軒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范筱函無罪。
事實
一、許嘉軒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恩號」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不知情之范筱函(無罪部分詳後述)申請後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9年7月22日15時2分、15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呂天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400元之價格,本次共1,
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重4.3820公克)予呂天揚,但呂天揚以賒帳方式暫未給付。嗣經警於99年7月22日15時45分許,在許嘉軒之上址居所前,查獲呂天揚,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重4.3820公克),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嘉軒上址居所,查獲許嘉軒,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重9.4803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6頁、第112頁、本院審訴字第407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39號卷第40頁、第134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天揚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包係向被告許嘉軒以1,800元購買,伊於同日15時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許嘉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問被告許嘉軒有沒有(意思指被告許嘉軒有沒有愷他命可賣),被告許嘉軒說有,叫伊過去拿,遂於同日15時40分前往被告許嘉軒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伊向被告許嘉軒說要買1,800元之愷他命,且購毒款項先賒欠,被告許嘉軒答應後,就從房間內拿出遭警方查扣之毒品給伊,當交易完成,伊下樓準備離開時,旋遭警方查獲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證人呂天揚於99年7月22日15時2分、15時16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嘉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許嘉軒為受搜索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呂天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8號卷第7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7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重9.48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重為9.4803公克及證人呂天揚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重
4.3820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31日FDA研字第0990050043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被告許嘉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參以被告許嘉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以2萬9千元代價向「恩號」購得愷他命100公克,伊係1公克裝1袋賣
4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22頁背面、第11
1頁、本院訴字第239號卷第170頁),足證被告許嘉軒係以1公克290元之平均價格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其目的即係為轉賣賺取其中價差謀利,其營利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嘉軒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嘉軒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嘉軒主張:被告許嘉軒因罹患憂鬱症及疑似人格異常,而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辨識其行為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許嘉軒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青少年時有行為偏差,服役期間有自傷行為,被告平時即有情緒不穩定、易衝動及暴力傾向,曾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性格異常,被告使用K他命可能與其情緒障礙及人格衝動有關,然本案行為非為使用K他命,乃有關販賣K他命之行為,以被告之智能及過去之經驗,被告應能辨識販賣K他命為違法之行為,且販賣K他命之行為應非屬一時衝動難以控制之行為,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8日北總精字第1000027697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39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許嘉軒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堪以認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嘉軒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許嘉軒主張:被告許嘉軒已供稱其前手係「恩號」即 陳恩皜 ,且陳恩皜經警方拘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源為陳恩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前往查緝,因陳恩皜並未按址居住,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
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5003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39號卷第102頁),而陳恩皜亦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檢察官偵查之前科紀錄,亦有陳恩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3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檢警迄今並未依被告許嘉軒之供述而查獲陳恩皜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構成要件相合,據上,無從逕予以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許嘉軒之刑,是被告許嘉軒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自不得認為有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許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許嘉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自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論述,亦附此說明)。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軒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嘉軒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販賣毒品1次、尚未向購毒者呂天揚收取販毒款項1,8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許嘉軒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許嘉軒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嘉軒因經濟困難而以販賣毒品牟利,
不思正途,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嘉軒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僅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許嘉軒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亦非重大、尚未取得價金,且犯罪手法單純,販賣毒品的對象為其友人呂天揚,無從憑此犯行遽認被告許嘉軒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況被告許嘉軒亦陳稱案發時剛自辭去酒店少爺工作,目前從事網路資訊業務等情(見本院訴字第
239號卷第172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許嘉軒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許嘉軒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許嘉軒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嘉軒雖於99年7月22日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呂天揚,然因證人呂天揚身無現金暫予賒欠,被告許嘉軒迄未收取該次1,800元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為被告許嘉軒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號判決參照)。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范筱函所申辦,並非被告許嘉軒本人申請,業據被告許嘉軒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第
239號卷第168頁),則該SIM卡自非屬被告許嘉軒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總重9.4803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愷他命10包(驗餘總重
9.4803公克),除因經鑑定用罄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袋10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許嘉軒與被告范筱函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樓下之樓梯間,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5公克予呂天揚,並由被告范筱函出面交付。㈡被告許嘉軒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6、7、8時許,在上址,以4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5公克予呂天揚。因認被告許嘉軒就上開一、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范筱函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許嘉軒、范筱函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軒與范筱函就上開一、㈠部分(即99
年7月中旬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呂天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許嘉軒坦承有於99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號4樓居所樓下之樓梯間,以4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1公克予證人呂天揚,並由被告范筱函出面交付;被告范筱函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幫被告許嘉軒拿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呂天揚,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許嘉軒與證人呂天揚間係買賣毒品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呂天揚於99年7月2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除了今日跟 小郭 即被告許嘉軒購買毒品外,另於99年7月20日約19時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接通電話後,伊問他有沒有(意指有毒品K他命可買嗎?),被告許嘉軒回答說有,並請伊前往其現住處之1樓與2樓之樓梯間找他拿,雙方碰面後,伊拿出400元向他購買K他命1包約0.5公克,除前述2次向被告許嘉軒購買K他命外,沒有向被告許嘉軒購買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復於99年7月22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9年
7月中旬(10日至20日期間)某晚(詳細時間忘記),向被告許嘉軒購買毒品。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接通電話後,伊問他有沒有(意指有毒品K他命可買嗎?),被告許嘉軒回答說有,伊說身上沒錢,要求賒欠400元,被告許嘉軒答應並請伊前往其現住處,伊到樓下跟被告許嘉軒聯繫稱伊到了之後,被告許嘉軒說其女友即被告范筱函會下樓將K他命拿給伊,伊進入其居處1樓與2樓之樓梯間,被告范筱函與伊碰面,拿出K他命1包約0.5公克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在99年7月中旬向被告許嘉軒買K他命1包0.5公克,價金
400元還沒給,地點在被告許嘉軒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居處樓下之樓梯間,係被告范筱函拿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7頁);被告許嘉軒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證人呂天揚只有交易2次毒品,時間分別是99年7月22日及99年7月20日,交易地點都在伊家。證人呂天揚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到伊住處找伊,伊就知道意思,表示證人呂天揚要向伊購買毒品
K他命,至於證人呂天揚要購買的數量多少,都是見面才談,聯絡完後,證人呂天揚就會到伊住處交易。99年7月20日那次,證人呂天揚撥打電話給伊後,伊就叫被告范筱函幫伊把毒品K他命拿到樓下,並在住處樓梯間交付毒品
K他命1包予證人呂天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6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袋裝1公克賣
400元,被告范筱函拿給證人呂天揚那次,伊忘記是99年
7月20日抑或是99年7月中旬那次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
26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經核證人呂天揚與被告許嘉軒上開證述、供述,證人呂天揚於第1次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許嘉軒之警詢供述,均未提及99年7月中旬為販毒交易乙節,而證人呂天揚其後之證述,就上開被告交付40
0元愷他命之時間僅稱99年7月中旬,對於日期並未明確具體陳述,自無從確知,被告許嘉軒亦無法確定委託被告范筱函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天揚之日期係7月中旬抑或7月20日,是就販毒之日期部分,尚不明確,且被告許嘉軒與證人呂天揚間,就400元可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數量,亦有
0.5公克與1公克之差異,就交易地點部分,亦有被告許嘉軒住處及其居處樓下樓梯間之不同。再參以被告許嘉軒與證人呂天揚均稱其等係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被告許嘉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5日10時起至同年8月3日10時止,均遭檢調上線監聽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9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倘被告許嘉軒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99年
7月中旬,有與證人呂天揚交易毒品之行為,亦應會有相對應之監聽譯文可供稽核,然卷內均付之闕如,是其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遽以上開證人呂天揚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許嘉軒、范筱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呂天揚之證據。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軒、范筱函所涉一、㈠部
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許嘉軒、范筱函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許嘉軒所涉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軒就上開一、㈡部分(即99年7月20
日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呂天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許嘉軒坦承有於99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4樓居所樓下之樓梯間,以4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1公克予呂天揚等語。經查:證人呂天揚於99年7月2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除了今日跟被告許嘉軒購買毒品外,另於99年7月20日約19時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接通電話後,伊問他有沒有(意指有毒品K他命可買嗎?),被告許嘉軒回答說有,並請伊前往其現住處之1樓與2樓之樓梯間找他拿,雙方碰面後,伊拿出400元向他購買K他命1包約0.5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在99年7月20日晚上6、7點或7、8點,在被告許嘉軒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居處樓下樓梯間,伊買K他命1包,價金400元,錢拿給被告許嘉軒,K他命是被告許嘉軒拿下來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7頁);被告許嘉軒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證人呂天揚只有交易2次毒品,時間分別是99年7月22日及99年7月20日,交易地點都在伊家。證人呂天揚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到伊住處找伊,伊就知道意思,表示證人呂天揚要向伊購買毒品K他命,至於證人呂天揚要購買的數量多少,都是見面才談,聯絡完後,證人呂天揚就會到伊住處交易。99年
7月20日那次,證人呂天揚撥打電話給伊後,伊就叫被告范筱函幫伊把毒品K他命拿到樓下,並在住處樓梯間交付毒品K他命1包予證人呂天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6
8號卷第16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袋裝1公克賣400元,被告范筱函拿給證人呂天揚那次,伊忘記是99年7月20日抑或是99年7月中旬那次。證人呂天揚還欠伊400元,就是99年7月20日的400元,證人呂天揚還沒給 伊錢 等語(見99年偵字第1726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經核證人呂天揚與被告許嘉軒上開證述、供述,就
400元可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數量,有0.5公克與1公克之差異,就交易地點部分,亦有被告許嘉軒住處及其居處樓下樓梯間之不同,另就該次交易價金400元是否交付乙節,亦有歧異,再參以被告許嘉軒與證人呂天揚均稱其等係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被告許嘉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5日10時起至同年8月3日10時止,均遭檢調上線監聽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9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於99年7月20日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倘被告許嘉軒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99年7月20日,有與證人呂天揚交易毒品之行為,亦應會有相對應之監聽譯文可供稽核,然卷內均付之闕如,是其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法證明。自不得遽以上開證人呂天揚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許嘉軒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呂天揚之證據。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軒所涉一、㈡部分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許嘉軒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