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京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京庭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之巷口前,其右前車頭擦撞同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欲迴轉之 蔡成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而肇事,肇事後蔡成龍欲打電話報警,楊京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蔡成龍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楊京庭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卷第13頁反面),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且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核與證人蔡成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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