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7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時間「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晚間6時某分許」;及犯罪事實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詎仍於98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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