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其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00年9月25日11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及台林街口之「統一超商」緝獲,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行加熱燒烤使產生煙霧後,以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其入監執行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現有太太扶養,至父母則倚靠其弟弟扶養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