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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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郭民宗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應由債務人郭民宗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民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費用、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清算程序中支出郵費新臺幣(下同)433元、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中支出郵費4,692元,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程序中支出郵費2,074元,共計為7,199元,均由國庫墊付,亦有各式函文、通知書、債權表、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正本在卷可考。是以,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既不受裁定免責與否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