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058、18059、18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嘉豪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3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後,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謝宗翰 於100年4月3日20時34分2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江嘉豪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江嘉豪竟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某處,取得謝宗翰交付之3,000元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逢甲夜市附近,向「阿進」購得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攜回上開國際街某處交予謝宗翰,供謝宗翰施用。江嘉豪以此方式,幫助謝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石忠正 於100年4月5日11時39分4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江嘉豪向「阿進」代購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江嘉豪竟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石忠正相約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性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取得石忠正交付之3,000元後,於同日13時許,陪同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向「阿進」購得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攜回「阿龍」上開住處附近交予石忠正,供石忠正施用。江嘉豪以此方式,幫助石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石忠正於100年4月11日20時0分36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江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江嘉豪向「阿進」代購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江嘉豪竟於同日20時15分許,與石忠正相約在「阿龍」上開水湳路住處附近,江嘉豪取得石忠正交付之1,000元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陪同石忠正至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向「阿進」購得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後,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攜回「阿龍」上開住處附近交予石忠正,供石忠正施用。江嘉豪以此方式,幫助石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0年5月4日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巷1之2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62、110號、10
0年聲監續字第112、1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證人謝宗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㈢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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