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蔭宇
張宜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蔭宇、張宜海共同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蔭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宜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2人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由張蔭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宜海,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林崧銘 所有,但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建物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蔭宇在外把風,張宜海則徒腳踹壞木門進入屋入竊取銅製香爐2個、銅製杯子6個及銅製杯子架2個得手,並隨即將此等物品攜往臺中市○○區○○路4段751之
1號「同發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60元,悉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崧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蔭宇、張宜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蔭宇就前揭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宜海則於警詢時承認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崧銘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時間、地點、物品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證人即同發資源回收廠員工 高志彬 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2人至其所上班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竊得之物品等情(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林崧銘指認犯罪嫌疑人張蔭宇紀錄表、關係人高志彬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宜海紀錄表、被告張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宜海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38、39、40、41、42、49至56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張蔭宇、張宜海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張蔭宇及張宜海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即持之變賣換現,被告蔭宇及張宜海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蔭宇、張宜海2人上揭共同破壞木門後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其2人前均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竟又再次貪圖小利而侵入他人屋內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並無可取,惟被告2人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復自警詢時起皆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兼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