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傍晚自台南市官田工業區下班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里○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前方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行走機車道之行人 林津瑞 ,致林津瑞倒地而撞擊頭部受有顱內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陳志豪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津瑞之配偶 黃秋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無意見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被告陳志豪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林津瑞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
又被害人林津瑞因本件車禍,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驗警卷第18頁),而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於10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死亡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8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志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津瑞徒步,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頁)。
二、被告對於其行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當日機車道旁停放汽車,影響到伊的視線,被害人突然從車縫中走出,伊反應不及,其並無過失。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其有過失,被害人當日購物後欲返回醫院,不走斑馬線,直接橫越馬路,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路旁並未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車輛係橫停停於碰撞地點前方之行道樹間縫隙),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被害人突然從停放路邊車輛之車縫中走出,致被告反應不及之情形。反而從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碰撞前機車均無煞車痕,而碰撞倒地後向前滑行之刮地痕長達約32.6公尺之現場跡證可推知本案碰撞發生前,被告行車速度非慢,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突然看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前方時,已無從採取煞車反應措施,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機車倒地向前滑行36.2公尺才停止。是本件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害人林津瑞雖有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機車道之過
失,但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且,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因此,即使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在其車前之被害人林津瑞之行走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未及時煞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津瑞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林津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受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後態度(
否認有過失或辯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林津瑞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津瑞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本件車禍對被告應屬重大教訓,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於102年5月31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不包含強制保險金額,另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當庭給付70萬元,餘款50萬元於同年6月28日給付完畢,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記明筆錄,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家屬黃秋梅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就賠償金額120萬元,告訴人已全數收訖,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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