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同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同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8日上午6時5分許,由徐明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至 陳雨琦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0巷14號住處附近停車,該2人下車後,徐明同負責在陳雨琦上開住處外門口旁把風,由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上址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陳雨琦提出告訴),並開啟庭院小圍籬門,徒手以一手牽1台之方式竊取陳雨琦所有停放在庭院內之紅、黑色摺疊式腳踏車各1台【計值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其中紅色摺疊式腳踏車把手後面裝有嬰兒座椅及紅色嬰兒安全帽】。得手後,徐明同與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分別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由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腳踏車2台變賣,而由徐明同分得贓款1千元以供花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陳雨琦發現停放在庭院內之上開腳踏車2台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雨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琦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琦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琦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琦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徐明同之姊 徐俐雅 )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明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徐明同與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徐明同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偽造文書、竊盜、持有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雨琦所有上開腳踏車2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雨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私利、於犯罪時未受刺激、所犯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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