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032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交通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並填掣第G2H032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5月
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住在戶籍地,家人亦未簽收,罰單尚在郵局未領,係至監理所查始知違規,惟罰單已過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毋需罰款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於101年1月1日12時46分許,行
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9155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2H032
77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辯,然查異議人自75年4月
4日起迄今,戶籍均設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98號」,系爭車輛車籍亦登記於同址,迄至101年5月8日始新增住居通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53號」一節,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1、3-5頁)。再查本件違規應到案期限為101年2月29日,而本件第G2H032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1年2月4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二段198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父親「 洪春漢 」用印代為收受,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1年2月4日同居人代收時,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異議人之同居人有無轉交,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尚無可採。準此,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上述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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