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盧音頻 訴訟代理人 盧林春綢 被告 趙偉翔 追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偉翔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為被告趙偉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偉翔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擴張請求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與被告趙偉翔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趙偉翔於101年4月6日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自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路二段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而撞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肺葉鈍挫傷、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右肩押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非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規定辦理:暫先請求34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6日至其勞保退休時65歲為135年4月6日,約有34年預約診療,其項目可包含以下:
⑴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未列者請貴院參酌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辦理:①至④略、⑤婦產科審查注意事項、⑥骨科審查注意事項、⑦泌尿科審查注意事項、⑧耳鼻喉科審查注意事項、⑨眼科審查注意事項、⑩皮膚科審查注意事項、⑪神經內科審查注意事項、⑫神經外科審查注意事項、⑭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
⑵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計
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折並位移約1公分、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肺葉頓挫傷、左側氣胸、右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以上等有須自負擔醫療費用,受害不淺,依據現行蒐整之醫療單據約55萬元,惟其間尚有未進行如小腿部分之再開刀取出鋼骨等醫療費,臉部再整型、蟹足腫等診療,依經驗法則約須一年約合計10萬元併附健保醫療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200,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暨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至其勞保退休時65歲之135年4月6日,約有34年預約工作收入損失693萬元。計算方式:原告原於光洋應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尚未受到傷害前月薪為33,000元,小計:33,000元×12月×34年2=693萬元。
4.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700,000元。
5.綜上:醫療費用34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暨減少工作收入693萬元=1,033萬元,惟原告先請求1,000萬元,餘另案請求以付裁判費請求被告等賠償,合計共10,900,000元。
(三)追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承保被告趙偉翔之強制保險,應與被告趙偉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趙偉翔抗辯略以:當時我的確無照駕駛,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責任,我沒有意見。我有誠意,現在在服刑,服刑完畢若有能力,我願意拿每月一半的工作薪資作為賠償,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我也沒有看到原告請求的收據及依據,請求的工作損失將近1,000萬元,金額太高我也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抗辯略以:原告對被告趙偉翔之請求,不可以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只有承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如有收據,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願依法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偉翔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自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路二段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肺葉鈍挫傷、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非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偉翔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肺葉鈍挫傷、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兩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與非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偉翔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趙偉翔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之書狀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因有未進行如小腿部分之再開刀取出鋼骨、臉部再整型、蟹足腫等診療,依經驗法則1年約須10萬元診療費,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6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135年4月6日止有34年,每年預估需10萬元,暫先請求340萬元云云,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趙偉翔賠償此部分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計2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6日起至其65歲依勞保規定得退休時(135年4月6日)止,共有34年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693萬元云云。惟查,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記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之101年5月4日、6月5日仍有各該月份薪資轉入其帳戶,轉入之薪資金額分別為32,763元,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各月份轉入其帳戶之薪資數額極為相近(101年4月5日轉入32,763元、101年3月5日轉入32,763元、101年2月5日轉入32,893元、101年2月3日轉入32,893元、101年1月5日轉入32,789元),是原告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仍持續領有與發生之前幾乎相同數額之薪資,則原告主張有工作損失云云,自難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371,638元、479,271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趙偉翔於100年度所得為3,695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6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偉翔賠償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另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與被告趙偉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與被告趙偉翔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 與被告趙偉翔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況就有收據部分,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亦未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偉翔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揭範圍及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