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宏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5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乘 洪清棟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之騎樓鐵捲門開啟之際,徒步進入該處之騎樓內,並徒手竊取洪清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紅白色登山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嗣洪清棟 透過監視錄影器及時發現,隨報警處理,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當場查獲林宏煜,並循線起出林宏煜丟棄在附近草叢內之前開腳踏車1部(業經警發還洪清棟)。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宏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偵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0、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棟於警詢供稱:伊住處之騎樓鐵捲門未關閉,林宏煜即直接進入騎樓內竊得伊所有紅白色腳踏車1部後,隨即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腳踏車失竊地點照片8張(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第29頁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宏煜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經歷次偵、審、執行程序,並在前案於101年4月25日經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又犯本案,仍未見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洪清棟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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