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請人 余陳寶秀 相對人 余石川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余陳寶秀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余依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石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余陳寶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石川之監護人。
指定余依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余石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余依蓓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遭受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其意識不清、重度神經障礙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余依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 詹佳祥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相對人沒有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稱:相對人過去有腦瘤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於98年9月15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林口長庚醫院診治,之後長期臥床及輪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對外界無反應;綜合以上,相對人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1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余依蓓為相對人之四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余依蓓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關係人余依蓓則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余依蓓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大妹、二妹、三妹及五妹均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余依蓓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2年11月12日桃姚字第10252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其與關
係人余依蓓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余依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妹,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余依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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