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忠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忠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同條第1項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新來 」之成年男子購買,嗣以仍需毒品為由,以行動電話將其約出,俟攜帶毒品前來之「新來」為警查獲,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之警詢供述,其毒品係來自於綽號「 阿清 」之男子所無償提供,並未供稱係來自於綽號「新來」之男子(偵卷第8頁參照),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結果,該局復稱被告徐忠興為本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時,確有供出綽號「新來」之男子,惟渠並未向員警供稱毒品係向綽號「新來」之男子所購買,渠係向員警供稱綽號「新來」之男子平日身上皆藏有大量毒品,並主動電話聯絡「新來」確認其所在位置供警查緝,渠亦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另一綽號「阿清」之男子所無償提供,本分局員警依被告徐忠興所提供之線索,前往本○○○區○○○路與新興路口,當場查獲嫌疑人 王湧生 (綽號新來)並查扣吸食橡膠鼻管1個、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
7.4公克)等物,全案本分局並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295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嫌疑人王湧生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0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9900654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參照),依該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亦未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新來」之男子所購買。更者,證人 陳建榮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毒品係來自於綽號「阿清」之人,之所以會提到「新來」,是被告說如果他報出一個【施用】的人出來,我們是不是就可以讓他離開,就是以此作為他離開的交換條件,我們問被告是否向「新來」的男子購買,他說不是,也不願意做指認,後來「新來」到案後亦未供稱有賣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參照)。因此被告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新來」之成年男子購買,嗣以行動電話將其約出,「新來」亦為警查獲,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