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佩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佩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汪佩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三五之一號其當時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亦在其上揭當時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 於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佩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關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接受觀護人生活輔導,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四七九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乃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嗣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年五月八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案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一六四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郭秀美 收受送達;嗣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以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為憑,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而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
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
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爰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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