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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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素雲 相對人 謝艾蒲 (原名 謝維民
謝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謝艾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謝姍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艾蒲、謝姍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艾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謝艾蒲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艾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相對人謝姍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謝艾蒲(原名謝維民)、謝姍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5,825元│同上。│├─────────┼──────────┼──────────────────┤││87,333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由相對人謝艾蒲預納。│├─────────┼──────────┼──────────────────┤│合計│201,73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74,249元【計算式:81,091元+5,825元+││?87,333元=174,249元】。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經法官核定為8,085,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就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15號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法院發還之問題,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2、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相對人謝艾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322元【計算式││:174,249元×57/100=99,322元】;相對人 謝姍姍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927元【174,249元-99,322元=74,927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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