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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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YJK-8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同榮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黃仁洲身上有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仁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無駕駛執照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目前業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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