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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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武龍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執行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提存所解繳陸拾貳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在案。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且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餘額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提存所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105年度取字第2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3283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固已受清償,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是否已受清償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額受償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