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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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6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莉自民國104年8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三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徐旭輝 駕駛之牌照號碼ABY-3235號自用小客車(徐旭輝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佳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佳莉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旭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現從事木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