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買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買萬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嗣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5萬5000元,並於101年5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區○○路與文心南七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帶為警攔檢,發現買萬生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買萬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