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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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1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停於路肩,嗣為員警盤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行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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