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伍點叁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肆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伍點叁零壹捌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肆點陸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1月27日釋放,並於9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上開案件與另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罰金12萬元,甫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10點許,在臺中縣○○鄉○○路5之27號6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下午不詳時許,於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縣○○鄉○○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開租屋處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為4.6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5.301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晶體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粉末3包數量分別為淨重0.7694公克、0.2574公克、3.5827公克,而驗餘淨重則分別為0.7680公克、0.2544公克、3.57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4.601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之透明晶體2包數量分別為淨重3.0334公克、2.2694公克,而驗餘淨重則分別為3.0328公克、2.26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01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7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另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1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10時許及98年12月15日下午不詳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10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98年12月15日下午不詳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含包裝袋3個、2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4.6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5.30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每次買毒品的量都買很多,該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的量,一方面怕對方少給伊毒品,一方面要控制自己施用的量,而夾鏈袋則是伊用來保存毒品等語,足認上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