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費聿揆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張奕群律師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一有關「被告 陳博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費聿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被告費聿揆」之姓名,誤繕為「被告陳博文」,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