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 范良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學文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產為假執行,並已進行至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製造債務人脫產之機會,勢將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又如認執行名義已失效,本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參照),而執行名義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以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該宣告有廢棄之判決時起,失其效力,即屬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原假執行判決為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廢棄,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自不得再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人主張如認執行名義已失效,依法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宣告假執行判決既經廢棄,係屬無執行名義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之範疇,並非僅得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程序而已,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