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連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麗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0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同居之子女 謝佳純 代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算,計至100年7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0年7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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