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煉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4
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煉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徐煉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6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其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惟徐煉懿在車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林雅婷當場發現,林○○即將車門反鎖並報警逮獲,徐煉懿因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11、36、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
㈣現場查獲照片6幀(偵卷第22至2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當場為告訴人林
○○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其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開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
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有上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而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如准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