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銀德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悟。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因借款已交付債權人甲○○保管並未遺失,由於乙○○另積欠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債款,該公司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承辦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務員偽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承辦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製作之登記簿上,並依其申請補發八七桃地字第一八九0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八七桃建字第一六一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其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偉民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興紡織公司之登記,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嗣因乙○○未依約返還借款,甲○○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一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八桃地一字第五三0七號、八九桃地一字第0二一四號函送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使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偉民為之,此部份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影響土地登記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X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發票日期修改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而無法提示兌付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雙方書立借據一份,被告並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建號一八四三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一棟設定抵押予甲○○,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印鑑證明二份交與告訴人保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三十萬元,嗣因上開支票因發票日期塗改無法提示請求付款,被告遂再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同帳號票號PX0000000號,金額阿拉伯數字與大寫不符之支票一張以為搪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借款當時開立發票日期塗改而無效之支票號碼PX0000000號支票一張,嗣因無法兌現,再開立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與大寫不符之同帳號票號PX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付甲○○借款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交付支票號碼P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三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反悔不允許延期清償,而更改發票日期,但因當天未帶印章,故約定屆時到銀行補蓋章﹔而票號PX0000000號支票之大小寫金額不符係因當時該支票係與另一紙五萬元之支票同時簽發,一時筆誤所致,並非存心詐騙告訴人錢,嗣後伊因生意失敗,貨款無法收回,致一時無法償還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為給付房屋價金為由,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未依約
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支票二紙(均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債款,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問:乙○○何時向你借
款?)是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到期之後才換票」;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是否即有約定要以房子做抵押)剛開始時侯沒有,是在約定還款時間到了以後,被告沒有還錢,才約定以房子做抵押」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交付發票日經塗改而未蓋章之票號PX0000000號支票,並約定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而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告訴人保管,此亦有借據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借錢在先,至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因無法返還借款,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支票予告訴人,而非為取信告訴人,於借款時即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經塗改而無法提示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交付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經塗改而無法提示付款之支票予告訴人,尚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案外人 黃秋燕 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一八四三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三樓房屋,第三期款四十二萬元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亦陳稱:「他向我借錢是買房子,確實有買房子」等語,足見被告以須繳付房屋價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虛構事實,告訴人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
(四)、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支票塗改
未蓋章不能提示?)我知道」;「...PX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親自拿給我沒有錯,因當日同時也有寫借據,另外把支票交給我時侯,我就有看到支票上有塗改,被告有向我表示去銀行提示時,會去補蓋章...」;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問﹔PX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是何時修改?)是被告拿支票來時因發票日期和還款日期不一樣,所以當著我的面改的」等語,是被告既因告訴人要求始塗改發票日,自難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復明知票據發票日經塗改未蓋章時不能提示付款,仍同意被告於將來支票提示時再補蓋印章,當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自承:「(問: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簽發PX0000000號支票時,被告是否有另外簽一張支票給你?)確實有簽二張支票,一張應該是三十萬元,一張是五萬元」,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同時簽發二紙支票,一時筆誤,始將小寫金額誤書為五萬元等情,應屬可能,是尚無法因上開支票之大小寫金額不符,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另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被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有卷附之台
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於借款之初,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又被告所辯因嗣後收不到貨款,生意失敗始無力支付等情,復據被告提出蘇丹ALRABEE'AFORTRADING(中文譯名:樂比貿易公司)訂單及被告所經營之蕾蒂芙有限公司與樂比貿易公司往來信函各一份、莫斯科NEUROZ(中文譯名:尼爾日公司)訂單及被告與尼爾日公司往來信函一份、提單六份為證,並經證人ALBATAINEHMAINA.A.到庭結證稱:「˙˙˙大約在一九九八年初被告有叫我電話到蘇丹樂比公司找負責人詢問貨款之事˙˙˙」、「(蘇丹樂比公司是否有貨款未付?)有的,我是聽乙○○或一些阿拉伯朋友講的」,是被告無法償還借款,應係未能如期收回貨款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六)、再者,被告曾先後支付告訴人利息二萬元及五萬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衡
諸常情,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金部分尚無可能清償,又豈願支付利息?參以被告從未否認上開借款,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部分欠款,有收據影本一紙可稽,足徵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非得僅以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即認其自始即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施以詐術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0~T40┌────────────────────────────────────│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編│土地坐落│地│面│├───┬────┬────┬────┬────────┤├──┬─│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1│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八五│建│0│三│││││││││└─┴───┴────┴────┴────┴────────┴─┴──┴─~F0~T40┌────────────────────────────────────│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編│建│││├─┬─┬─┬─┬─┬─┬─┬─│││││主要建築│三││││││││││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號│號││││││││││││││││房屋層數│層│││││││├─┼─┼──────┼────┼────┼─┼─┼─┼─┼─┼─┼─┼─│1│1│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鋼筋混凝│9│││││││││8│寶慶街五一0│園市富國│土造十六│0│││││││││4│巷一號三樓│段五八五│層樓房│.│││││││││3││地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