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石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國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石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號之「臺信資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會館,見 李國幾 在此消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會館內,向李國幾恫稱「我以前有開過槍,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使李國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幾、證人 汪光華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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