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凱立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庭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
買紙箱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
告尚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82,94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對帳明細
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