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國松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鑾鄉)萬金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通潮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犯相同之案件,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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