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淩(原名胡碩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雅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雅淩(原名胡碩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致電 蔡麗鳳 ,佯稱為其大學同學要借貸云云,致蔡麗鳳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至胡雅淩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致電 蔡秀英 ,佯稱為其友人要借貸云云,致蔡秀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匯款7萬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萬元)至胡雅淩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麗鳳、蔡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胡雅玲 之合庫帳戶款項經凍結,並經胡雅淩同意而發還7萬元予蔡秀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胡雅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雅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鳳、蔡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7659號卷〈下稱併案卷〉第9至10頁),且有告訴人蔡麗鳳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 蔡秀芬 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被告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至83頁、併案卷第17頁、第2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麗鳳、蔡秀英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蔡麗鳳、蔡秀英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822號移送併案審理
有關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秀英7萬元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萬元,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7萬元,本院卷第53頁),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蔡秀英財物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訛。惟查,被告固提供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然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洗錢行為,此經本院論述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告訴人蔡麗鳳、蔡秀英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告訴人蔡秀英業遭詐騙之款項7萬元,業經被告同意而取回,此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被告則迄未與告訴人蔡麗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現為大學3年級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日間擔任人壽公司保險員、夜間上課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於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固與對方約定
每10日可獲得11,000元之報酬,惟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被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告訴人等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內,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提款或匯出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上接觸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