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楊雅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姚鳳瑛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主張為被告代墊餐廳裝潢及生財器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3,761元,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兩造實係合夥關係且尚未
清算,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改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俟清算完成後再行補充。」(見本院卷第
85頁),考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合夥糾紛之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證據資料得繼續使用,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不甚妨礙,依上說明自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云云,即
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即被告
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因合夥事業未完成清算,當庭撤回「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俟清算完成後再行補充。」部分(見
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反面),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於
臺東縣○○市○○路○○○號房屋合夥經營「韓森館」韓式料
理餐廳(下稱韓森館),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而成立合夥契
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即依約出資460,000元以裝
潢店面並購置生財器具。詎被告於韓森館106年1月24日開幕
後,竟利用管理帳務及營收之機會,將韓森館營業額據為己
有,並拒絕原告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而排除原告共
同經營,系爭合夥契約已無法維持,原告即於106年2月2日
向被告聲明退夥;而系爭合夥契約僅兩造,其既聲明退夥即
已消滅系爭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
定為清算,惟兩造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其自
得請求被告偕同清算。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反對清算,是原告
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僅於起訴前片面計算系爭
合夥財產及債務,顯無協同清算之意願;且被告所提分類帳
部分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添興 復因系爭合夥清
算問題與被告生刑事糾紛,難期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
事業,是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所辯應無理由;爰依
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而共同經營
韓森館,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106年2月2日解
散而迄未清算或選任清算人等節;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返還
代墊款,現變更為請求協同清算,其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且系爭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賸餘財產,
況其自始未拒絕清算,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本件應先清
算,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於臺東縣
○○市○○路○○○號房屋合夥經營「韓森館」而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原告即依約出資;嗣因原告聲明退夥致系爭合夥之
目的不能達成,系爭合夥即於106年2月2日解散,惟兩造迄
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堪信實。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
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
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
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
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
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夥關係僅兩造2人組成,原告聲明退夥致系爭合夥
關係僅剩被告1人,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
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於106年2月2日解散,惟迄今未進
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兩造共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請求
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反對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原告
請求協同清算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06年2月
2日系爭合夥解散迄今近2年,仍無法合意選任清算人或進行
清算程序,復就出資總額、墊付款項及合夥債務等均有爭執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第101頁反面);佐以訴外人黃添興前因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問題與被告另生刑事糾紛,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公訴,堪信兩造就系爭合夥清算爭執
甚鉅,原告確有以本件訴訟確保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之必
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清算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
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