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4759號、第5264號、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侵占之公有財物蓬萊稻穀共伍佰萬肆仟壹佰柒拾公斤,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許文炎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沒收。
事實
一、許文炎(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係雲林縣○○鄉○○村○○路○○○號 宏益 糧食工廠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自五十四年起即以宏益糧食工廠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自己籌建設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二處倉庫為民營委託倉庫,存放由上述中區糧食管理處向農民收購之稻穀,而甲○○自許文炎於八十三年間中風行動不便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許文炎、甲○○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均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許文炎、甲○○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間某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與糧商聯繫後,由糧商僱用大卡車至上述二處中區糧食管理處之民營委託倉庫內,再由甲○○僱用 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 (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有財物公糧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 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 、陸和碾米廠( 陳德風 )等糧商,而連續侵占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甲○○每次侵占公有財物公糧蓬萊稻穀後,即指示工人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等人將其住於上○○○鄉○○村○○路○○○號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裝袋,運送並以推疊於公糧堆中冒充公糧,即其四週外兩層及上三層再以真糧推疊覆蓋之方式,以防止糧管處人員稽查發現,而上述糧商收受稻穀後,即以電匯方式,將價款匯入許文炎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設之033512號帳戶內,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搜索,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倉庫內盤點,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許文炎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證,其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撤回起訴,本院自不予審判,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未申請搜索票,在無搜索票之下,對於宏益糧食工廠搜索,其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本件係檢察官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至上開倉庫搜索,而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在雲林縣○○鄉○○路○○○號,訊問被告甲○○是否同意搜索時,被告甲○○表示同意搜索,其在場人為 簡珮吟 ,詢問人為 王嘉煥 ,製作筆錄為江泰成,有該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詳見北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港警刑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為同意搜索,不生違法搜索問題。
(2)被告甲○○即受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業務,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可以雙方合約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得隨時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倉監督,因此檢察官即會同管理處加以清算、盤點,亦合於該合約之意旨。
(3)因此檢察官在同意搜索之下,其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法經裁定停止審判,法院如繼續審判,有無書面裁定均可,以書面裁定繼續審判或法院逕行繼續審判之意思表示,以代裁定均無不可,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原審因聲請大法官解釋而裁定停止訴訟,原審未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遽行判決,訴訟程序即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查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停止審判,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定審判期日,並通知當事人到庭,而當日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到庭,應認法院逕行繼續審判之意思表示,以代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並無瑕疵,附此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下列事實;
(一)甲○○和同案被告許文炎共同賣出的蓬萊稻穀伍佰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
(二)宏益糧食工廠是被告甲○○實際經營。
(三)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和中區糧食管理處簽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四)盤查的公糧有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貳仟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
(五)賣出的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是賣給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
(六)賣出的金額所得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二、上開無爭執事項,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屬實,因而:
(一)被告甲○○確實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二)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文炎確實將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共計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其中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
(三)公糧堆中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顯然用以冒充公糧。
(四)依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即以購買人所匯款之總計金額,為得款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審重複計算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十七所示陳德龍匯入之金額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因此部分在證據書證編號第二十八所示金額業已計算在內)。應以此為被告實際上所得金額。
三、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上述公糧蓬萊稻穀之犯行,辯稱:公糧蓬萊稻穀尚未驗收,伊係侵占其父許文炎之物,本件合約被告亦未因受委任而享有公權力,應係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先父許文炎之宏益糧食工廠向農民收購濕穀,烘乾後成為乾榖,其後製造糙米及白米,所有物幾經變換,所有權則於農委會驗收之前,仍為宏益糧食工廠所有,被告若有侵占其父親許文炎稻穀之犯行,本罪亦屬告訴乃論,既然未經告訴,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謂:『再參之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簽合約內容,即是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事宜。是被告向農民收購糧食自非本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旨,被收購對象,不可能不知,申言之,被告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糧食,其所有權歸於委託者。』,不知此說根本無法解答所有權及驗收之問題,也不理解吾國物權法之規定,依據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穀,並占有之,尚未交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因此該處並非所收購稻穀之所有權人,被告才是所有權人,故不發生侵占問題。縱使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發生寄託關係,受寄人依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被告所轉賣而短缺之稻穀,屬於可代替物,被告即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於寄託人,亦不發生侵占之問題。本案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應只能構成背信罪,但不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云云,經查:
(一)依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有農糧處,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農糧處掌理關於農糧政策及其他有關農糧事項。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雲林縣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轄區,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各區管理處掌理⑴稻米供需、稻田利用調整計劃、稻穀、雜糧收購及檢收代運等事項。⑵公糧倉儲管理、倉庫整建與設備改善、公糧稻米加工調撥運輸及銷售等事項。又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以觀,應認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應屬公務性質,該等行為應係公法上之權力。
(二)依據糧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所謂糧食,依據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該法第四條第二款則規定:「公糧」是指政府所有之糧食。又依據同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因此糧食(稻米)之策劃產銷及管理,係公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主管業務。
(三)又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制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而所謂委託倉庫,依據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因此宏益糧食工廠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該等業務之人。
(四)糧食管理法係本於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而制定,此觀之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依據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五)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糧食之管理,具有調解、平衡糧食之供需,穩定糧食之價格,抑制通貨膨脹,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之功能,在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更可就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儲藏、運輸及加工、緊急徵購及配售公告管理,在台灣有關糧食之收購、儲藏、保管,更具有戰備存糧之作用,遇需要時甚至進行徵購及配售,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屬於公務之性質。宏益糧食工廠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公務,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該等公務之人。
(六)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
(1)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下稱收購作業要點),其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③核定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七點)。④指定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八點)。⑤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公糧委託倉庫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並向各區糧管處請撥收購資金於三日內轉人農戶帳戶(收購作業要點第八點)。⑥各區糧管處依據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委託倉庫收購資金專戶(收購作業要點第九點)。⑦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委託倉庫(收購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足見農戶係依各區糧管處所核定之數量,依清冊指示交至各區糧管處之民營委託倉庫,而農戶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各糧管處撥付民營委託倉庫所設之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各區糧管處。
(2)又宏益糧食工廠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並以其自有之上述倉庫為民營委託倉庫等情,此有書證編號二所示之合約附卷可稽。又依公糧稻米委託食庫管理要點規定①所稱公糧稻米係指本會(農委會)保管及委託經收保管之稻穀;所稱委託倉庫,係指受本會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第二點)。②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依有關規定及合約辦理,並受本會及糧管處指揮與監督(第十二點)。③委託倉庫經收公糧稻穀,其驗收標準應依本會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規定辦理(第十四點)。④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型態與自營糧食等分別保管,並插立標示板(第十九條)等情,復參酌上述合約第四條規定:「乙方收儲公糧之庫房,應於每期經收前妥予準備,凡經甲方查定之庫房,不論為甲方補助興建或自有倉庫,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拆除或變更用途。」;第二十九條規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公糧業務,應付乙方之各項費用規定如下:一、收購稻穀手續費。二、稻穀保管費。」等語,益見宏益糧食工廠於農戶繳售稻穀至上述民營委託倉庫時,被告甲○○係受委託保管稻穀,而為直接占有人,而各區糧管處為間接占有人。
(3)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收購之糧食,均以公糧袋為之,其上均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公糧,其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業據同案被告許坤木、吳坪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述明確。再參之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簽訂合約內容,即是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事宜。而對於收購農戶所繳售之稻穀之價金,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管處所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撥予宏益糧食工廠收購稻穀自八十一年一月期起至九十一年一期止之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情形所製作之「收購稻穀資金匯撥分倉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收購行為(包括驗收行為),係受委託辦理業務之一,而非以自己為買受人而向農戶所購買,否則其向農戶所購買者,應與儲放公糧之倉庫分開儲放,並插立標示板,益證被告甲○○或同案被告許文炎並非上述公糧之所有權人。
(4)本案整個收購糧食流程,先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委託倉庫之宏益糧食工廠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契約一開始即表明所收購的稻米為公糧,然後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米,均以「公糧袋」包裝,而農民繳交合格之稻穀予委託倉庫後,委託倉庫再開立四聯單,一份交給農戶為憑證,一份交給農會信用部作為轉帳依據,一份委託倉庫留存、一份送提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請款,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則依此及收購稻穀日報表,將收購稻米所須價金匯入委託倉庫所有帳戶內,最後委託於三日內將收購之價金轉入被收購農戶之帳戶內。其次,所收購之稻米便由委託倉庫保管,不得與私糧混雜一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付保管費用,並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必要時指定委託倉庫、加工、撥付,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負擔,以上業經證人 劉信吉 、高玉猜、 游正良張松貴廖素珠 等人於原審詰證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三份、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出錢收購稻米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非委託倉庫,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證人游正良於原審證述:經收結束後,我們在一個月內稽查,確認數字填具稽查報告表,確認經收的稻穀存在並屬於公家機關之公糧等語,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在付款後或稽查確認後,更擁有該等收購稻米之所有權,該等稻米即屬於公有財物,委託倉庫即宏益糧食工廠占有該等公糧,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乃本於保管之責,其契約性質,亦非屬於消費寄託。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可成立。
(5)被告甲○○將依合約所經收、保管之蓬萊稻穀轉賣於他人,然後再以粗糠包冒充之,如果該等轉賣之蓬萊稻穀,其所有權非屬於委託收購者所有,而是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何須如此掩人耳目。
(6)又依行為時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行法為第十一條)規定,委託倉庫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另依上開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各管理處各分處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台灣省政府為加強各地方糧食之管理,特設糧食管理處隸屬本府糧食局。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處設各課、室,分別掌理稻穀收購……倉儲、加工、運輸、糧食配撥等事項。依前揭規定,關於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自屬糧政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糧政機關依前揭規定將該公務委託民營之倉庫辦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其受委託之人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上開情形,要與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迥然有別。
(7)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沿革,前於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至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更名為懲治貪污條例,並於三十五年一月一日、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部分條文,施行至四十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嗣再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部分條文;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部分條文,施行至今。依上開歷史沿革觀之,懲治貪污條例施行至四十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後,至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再公布施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在上開廢止期間內,關於貪污行為,因無特別之處罰規定,即應回歸普通規定之刑法處罰。從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即係在上開無特別處罰規定之期間內,回歸普通刑法處罰所為之判例。被告之辯護人,猶執上開判例為辯,顯有誤解。
(七)結論:被告甲○○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經收、保管之公糧,屬於公有財物,其保管中加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被告甲○○上開貪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許文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主文記載:「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應係「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之誤載,已有未洽。
(二)原判決宣告將冒充公糧之粗糠共拾萬伍千玖百叁拾伍包沒收之,惟查上述粗糠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告甲○○於侵占公有財物後為匿飾其犯行而事後所為,應無沒收之問題,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對於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未予宣告沒收,亦未於判決理中敍述何以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實有未合。
(四)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得款係為九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惟查上述部分係將附件書證編號二十七所示陳德龍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部分重複計算所致,故所得款項應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較為可信,原判決認定之上述得款部分,尚有未合。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追徵、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追徵等均應諭知連帶追繳、追徵、沒收,原判決就此未諭知應「連帶」追繳、追徵,並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經查均屬無據,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而侵占公有財物,所侵占之數量,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於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蓬萊稻穀共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係同案被告許文炎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人證:
一、被告供述:
(一)許文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自五十年間創立宏益糧食工廠,擔任負責人,受委託代收購保管公糧及自營稻穀買賣生意;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認:宏益糧食工廠自八十七年開始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父親許文炎要他找些糧商,然後把委託收購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補的以粗糠包混充,以應付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等語,完全是事實。(警卷)
(二)甲○○
1、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一年間創立,名義上負責人為父親許文炎,實際上業務由他負責,宏益糧食工廠一直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的公糧委託廠商,並與糧食局簽訂委託契約書,每四年換約一次,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契約,是他代表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簽訂,契約內容主要係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宏益糧食工廠目前存放公糧細目為(一)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二)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三)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斤(四)九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五)九十年二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公斤(六)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公斤,總計公糧為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公斤。所有公糧都存放在宏益糧食工廠之雲林縣○○鄉○○村○○路○○○號○○○鄉○○村○○○街○號倉庫內;宏益糧食工廠確實有盜賣公糧情事,始於八十七年開始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其父親許文炎要他找些糧商,然後把委託收購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補的以粗糠包混充,以應付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初步估計盜賣九百五十噸公糧,得款一千九百萬元以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分別將公糧盜賣給綽號「鬍鬚」、「 阿雄 」、「阿輝」等,以稻穀方式直接出售,每公斤十八至二十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切結書、聲明書上執行實際業務人「甲○○」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簽名蓋章,親自切結、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影本顯示公糧存量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應該有六千六百一十公噸四百二十公斤,短少蓬萊八十八年一期標準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標準稻穀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標準稻穀二百公噸,共短少九百五十公噸;編號一至六照片所示查扣四包樣品,其中三包粗糠的確○○○鄉○○村○○○街○號倉庫內取樣無誤(警卷)。
2、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筆錄:承認將公糧分別出賣予斗南鎮黃明輝、崙背鄉鬍鬚許榮峻、口湖下崙王姓「阿雄」、二崙鄉陸和碾米廠陳德龍、金農米陳德賢,得款均存入許文炎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入帳四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3、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其在雲林縣調查站所言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4、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四次筆錄:對虧空稻穀之數量為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及用以摻雜混充公糧之粗糠包為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為正確之數量,並無意見,但對於每公斤均以二十一元計算,共得款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有意見,因為收購價格有時二十一元,有時十八元不等。因為父親許文炎於七十年間經營小包裝米銷售生意,購買機器等經營費用支出,積欠債務五、六千萬元,盜賣稻穀得款均用以償還積欠銀行、民間之借款本金、利息。出售對象為:
(1)王瑞龍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
(2)黃明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購買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3) 許峻榮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購買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4)陸和碾米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購買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應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5)陳德賢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共購買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6)陳德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購買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其配偶陳 許碧資 (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7)陳德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購買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8)金農米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後匯款購買二十四萬元。
(9) 陳連益 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購買米糠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
(10) 陳明泉 購買米糠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另外小額現金購糧未記帳,不清楚。許文炎帳戶內 李絹李宗憲黃慧貞林曉信曾慶華陳裕仁 等人帳款,係單純私人借貸,與盜賣公糧無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起)。
(三)許坤木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搬運工職務,是甲○○雇用的,工作期間另由搬運工人陳大營、吳坪、王武雄;自八十八年來,甲○○指示他、陳大營、吳坪、王武雄自倉庫將公糧搬出,然後以粗糠包堆回替代,外面三層再堆稻穀包,以逃逸糧管處人員稽核,大部分公糧稻穀包均搬運販售,他們知道甲○○將公糧販售出去,但甲○○交代他們不要亂講,來買稻穀之商人會準備好車輛及搬運工自行搬運;從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所以他們知道是搬公糧。(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從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受雇於甲○○,在水南村農會旁工廠內,將米糠裝入袋內,然後堆置起來,也在牛挑灣工廠幫忙將稻穀於在輸送帶,輸送到車上,然後載到水南村工廠碾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四)吳坪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曾在宏益糧食工廠作事,打零工性質,工作地點在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大多數幫甲○○搬移稻穀包,偶而也開堆高機,工作期間約二年;曾經繳交過公糧,繳納公糧時必須先到水林鄉農會自費購買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的稻穀包;宏益糧食工廠老闆許文炎,因數年前中風,由甲○○負責雇工、發落工作、發工錢,知道宏益糧食工廠內堆有許多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之稻穀包,不過他無法確定該稻穀是否為公糧,他只負責將稻穀搬運到甲○○指定的地點,沒有幫忙搬運公糧盜賣給糧商;他沒有搬運及堆放粗糠包。(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受雇宏益糧食工廠當臨時工,約一、二年,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沒有幫忙搬運稻穀及穀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五)陳大營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自八十四年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工人,八十八年間甲○○叫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內糧管處委託堆放之公糧稻穀包拆除,然後將稻穀利用輸送帶輸送到購買稻穀糧商之貨車上,由糧商運走,先由甲○○指示,由許坤木負責將堆置之稻穀包拆下來,由吳坪駕駛堆高機稻穀包放置在輸送帶,由他與王武雄將割破公糧袋,將稻穀倒入糧商貨車內,以散裝方式賣出,事後甲○○叫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粗糠裝入公糧袋,然後回填倉庫,四周再以三、四層的稻穀包作為外牆,粗糠包上再堆置約五層的稻穀包,以免外人發現盜賣公糧;甲○○是因為怕盜賣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公糧袋裝粗糠後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有時候會自行雇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甲○○指示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協助搬運。(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調查中所言實在,八十七年間受雇於宏益糧食工廠,是甲○○叫他去工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六)王武雄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他在宏益糧食工廠以打零工方式從事稻穀搬運及載運工作約五、六年,由甲○○與他接洽,由他、吳坪、許坤木、陳大營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倉庫內黃色之公糧稻穀包放在輸送帶,再由貨車司機或助手割開,將公糧稻穀倒入貨車,成為散裝再運走;由甲○○指示從二處倉庫存放的公糧稻穀,搬運堆置,由他自碾米廠載運粗糠,將粗糠排列整齊堆置在已搬運出去的公糧稻穀原堆放處,甲○○全程督導如何堆置粗糠,並且要他及陳大營等人在粗糠外堆置稻穀數層,讓外表回復原來狀況;五、六年來他及陳大營等人一直依據甲○○指示從事搬運、堆置粗糠於公糧稻穀堆放處工作,心理感覺怪怪,他不清楚甲○○有無盜賣公糧,也不清楚該作法係在販售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公糧袋裝粗糠後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有時候會自行雇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甲○○指示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協助搬運。(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大約四、五年前受雇於甲○○,工作內容係提供連人含車之搬運,幫忙甲○○賣米給糧商,用手推車將穀包推到輸送帶附近,再輸送到大卡車上,由工人將黃色公糧袋割破將稻穀載走,甲○○有叫他將穀糠堆在稻穀堆上冒充公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二、證人
(一) 侯彰榮 (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察局證述:宏益糧食工廠為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公糧委託倉庫,目前宏益糧食工廠公糧儲存量應為六千六百一十.四二四公噸,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千零一十.九二七公公噸,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千三百七十二.七九七公噸,八十九年二期公糧十九.六六六公噸,九十年一期公糧三千七百五十七.五一四公噸,九十年二期公糧十.九七公噸,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百三十九.四二三公噸零四百二十四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宏益糧食工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供額不足,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甲○○也坦誠公糧有短缺,並立下切結書,內容短缺八十八年一期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稻穀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稻穀二百公噸,以每公斤市價十七元計算,共一千六百萬元以上;稽查結果發現宏益糧食工廠故意將短缺之稻穀以粗糠代替,在存於區前三排堆於稻穀,內容再以粗糠充數,以此瞞騙查核人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起)。
(二)游正良(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開始接受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業務,該工廠一、二號倉庫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九號倉庫位於○○鄉○○村○○○路○號,名義上負責人為許文炎,實際上業務由甲○○負責,最近簽訂委託契約書,期間在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甲○○以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課員劉信吉簽訂。宏益糧食工廠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委託庫存的應有公糧存量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公斤(九十一年一期未依規定超收七十三萬三十九公斤,亦為公糧),總計公糧為七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宏益糧食工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供額不足,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在清倉盤磅發現宏益糧食工廠以粗糠裝包套換公糧,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夾雜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夾雜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夾雜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夾雜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夾雜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合計共夾雜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其實存之稻穀轉運虎尾鎮農會倉庫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三十七萬四百六十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九千七百四十公斤,轉運斗南鎮農會倉庫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公斤,轉運口湖鄉農會倉庫九十年一期公糧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公斤,轉運四湖鄉農會倉庫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九十八萬一千公斤,其中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不良品有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公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倉盤磅結束,短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盈餘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合計共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以收購價每公斤二十一元,總計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起)。
(三)王瑞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其經營之信興碾米廠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宏益糧食工廠甲○○購買稻穀,數量約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四)黃建勝
1、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其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甲○○購買散裝乾燥之稻穀,都是開車到宏益糧食工廠倉庫載運,甲○○以相當價格賣給他,數量、金額記不得,付款方式,以父親黃明輝名義電匯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均是買賣稻穀款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偵查中證述:在調查局所說的實在,所購買的稻穀大多散裝的,有部分是整包用輸送帶送到車斗才割開塑膠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五)黃明輝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其兒子黃建勝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甲○○購買稻穀,由黃建勝與甲○○接洽,有他與許文炎經手,時間、數量、金額記不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六)陳連益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他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米糠(稻穀碾去稻殼即為糙米,糙米再除去其上薄膜部分即為米糠)飼養魚類,大約每公斤四元,係被動等甲○○通知,運回米糠後再以本人或父親陳明泉之名義匯款進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包括陳明泉三筆匯款,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六十萬零七千九百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七)許峻榮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其綽號鬍鬚,多年前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每台斤十元至十二元不等,由他出車到工廠載運,價款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八)陳德龍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其初中畢業後即開始在家族經營陸和碾米廠幫忙,大約在九十年六月間,在彰化成立第一稻米生產合作社後,即未再參陸和碾米廠業務,由陳德賢負責,其參與經營期間以陳德龍、陳德福、陳德賢、 陳許碧資 、陸和碾米廠、金農米廠之名義,電匯款項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通常是甲○○主動聯絡,一期每公斤十七.五元,二期每公斤十九.五元,總計共購買四千三百零八萬元(應該是四千五百一十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起)。
2、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
(九)陳德賢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跟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直接找甲○○接洽,每公斤十八、九元,每次均派車到工廠運貨,再將款項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由他親自購買者有十二次,價格總計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
貳、物證或書證:
一、宏益糧食工廠虧空公糧案盤磅公糧情況照片四本。(查扣、盤磅、清運等現場照片共四冊、共七百二十三幀)。
二、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起)。
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對於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甲○○切結宏益糧食工廠虧短九十五萬公斤公糧之「切結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許文炎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六日經通知加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期四一八六00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
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報告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
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缺少九五0一九公斤)。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本旬合計結存公糧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一公斤)。
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五頁)。
十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許文炎聲明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聲明除經通知加工、撥出八十八年一期三十二萬二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外,所保管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公糧,數量、期別、位置,並無異動)。
十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許文炎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加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蓬谷二三二000公斤、八十九年一期蓬谷三六一七九五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
十四、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林縣宏益公糧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短缺公糧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粗糠數量共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五包)。
十五、宏益糧食工廠虧短公糧稻穀案粗糠儲存位置平面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粗糠之取出處)。
十六、取出粗糠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起十五幀、一二八頁起六幀)。
十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六頁)。
十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二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
十九、實存稻穀存放在虎尾、斗南、口湖、四湖農會倉庫之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起)。
二十、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函報雲林縣宏益、永大公糧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一份。
二十一、許文炎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之存摺共四本及其影本一本。
許文炎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起、第二0五頁起)。
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存摺四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二十二、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重要匯款存入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共匯入一億四千零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十三、宏益糧食工廠涉嫌盜賣公糧案購買公糧商人資料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二十四、許峻榮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匯入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十五、陸和碾米廠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匯入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二十六、陳德賢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匯入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二十七、陳德龍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此部分金額在下述第二十八所示業已計算在內,故應剔除)。
二十八、陳德龍、陳許碧資、金農米廠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共匯入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二十九、陳德福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匯入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
三十、黃明輝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三十一、陳連益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匯入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三十二、瑞發地磅單及秤量傳票共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
三十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匯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起)。
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三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933702739號函檢附中區分署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稽查宏益糧食工廠之「公糧委託倉庫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及「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存糧位置分佈圖」計十一張(本院上訴卷一第60頁至第71頁)。
三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農糧儲字第09311317329號函檢附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印製之「收購稻穀業務相關法令彙編」及該等法令(九十三)年修正發布版本各一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6頁至第98頁)。
三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農糧儲字第0941110023號函一件(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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