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徐時暘確實居住於抗告人之會所,且其生前確實積欠抗告人會所租金,然原審法官竟僅採納相對人之說詞,以抗告人未與徐時暘簽訂租約,即認定徐時暘毋庸向抗告人繳納租金,現亦不得再向相對人要回租金,而未逐一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傳喚萬華區公所社福科內曾照顧過徐時暘之工作人員,顯有偏頗之虞,且未經由法庭通譯即否定第三人之證供,更違反經驗法則。是原審不應以不符現實之法規協助相對人侵占徐時暘之財物,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訴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間,當事人均為中華愛國同心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訴訟標的亦均為租金給付請求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足堪認定。系爭前案之聲明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本訴則請求相對人11萬元,然二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請求相對人自徐時暘遺產中,給付徐時暘生前所積欠之租金,且所提之證據,於前後兩案,均全數相同,並不因抗告人聲明之金額多寡而有差異,是參照首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又以同一之事實及理由訴請相對人給付同一訴訟標的之部分金錢,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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