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桂美 相對人 黃慧妹
黃金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8,589元,名下財產有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0輛;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於第一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予以扶助,有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再觀諸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勘驗時所攝聲請人住處照片(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85-95頁),顯示聲請人住處外觀景況不佳,基上各節,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經釋明,可以採信。又聲請人本件訴訟所抗辯各節,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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