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峻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羅峻山與告訴人 鄭紹祺 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因遭人挪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腳踹告訴人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傾倒後,右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紹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紹祺告訴被告羅峻山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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