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馬兆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為「臺中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並提出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觀之前開原告所記載之單位與文號,並非裁決書之文號,且舉發通知單並非裁決書。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裁決書送交本院,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並於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收文章)補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該函文並非為裁決書,且本件經本院電詢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本件原告違規業已於111年6月17日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前開補陳內容,非屬裁決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據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