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陳進盛送達代收人周楷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1379-J8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貨車升降板下降,適有告訴人 陳思雅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被告上開車輛後方,遂遭該升降板擊中其左手無名指,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遠端指節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