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范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福源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內飲用蔘茸酒後,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米路1段00巷巷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已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