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徐文保 相對人 陳加慶 (即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加慶(即陳俊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0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2紙在卷可稽,則應由相對人負擔17,192元(計算式:19,102×0.9=17,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