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銘芳
被 告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略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
可主張抵銷,關於該債權目前另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
7號事件審理中。衡酌原告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及其本件請求得否准許,均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前,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